简介:夫妻婚内长年离婚且不联系,夫妻一方婚内购房注册在自己和子女名下的,在双方并未具体誓约产权份额的情况下,不应指出夫妻一方和子女拥有平均分配的权利份额。夫妻一方名下的产权份额有误夫妻共同财产,拆分时应综合考量财产来源、获得方式、出资状况、家庭贡献、子女养育等因素,根据照料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,亦须确认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缴纳的房屋腰价款。
顾某、蔡某于1978年2月4日注册成婚,1984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顾甲某。双方婚后居住于本市成都北路xxx摸xxx号,顾某户籍迁出此处。
婚初双方感情较难,之后夫妻产生矛盾。大约1993年起,顾某到广东工作,夫妻长年离婚,双方往来极少、经济互不干涉。
2000年10月左右,成都北路xxx摸xxx号房屋拆迁,顾某分给拆迁款3万元(顾某于2007年10月5日签收该拆迁款)。女儿顾甲某户籍在同一拆迁地块的另一处房屋内,也获得部分拆迁款。2002年2月,蔡某通过自己工作单位出售了本市康定路xxx摸xxx号xxx室房屋。顾某并未为出售系争房屋出资。
蔡某称之为购房款41万余元,除女儿顾甲某的5万元拆迁款外,其余系由蔡某以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缴纳。2004年6月15日,系争房屋产权注册为蔡某与顾甲某联合共计,由蔡某与顾甲某居住于;顾某在广东工作时亦购有房屋,蔡某不曾参予购房。
2007年,顾甲某出国留学,现在德国工作。2008年顾某卸任返沪,双方因居住于产生争吵,后顾某仍然居住于独自。
2009年蔡某曾与顾某协商再婚事宜,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一致意见。2009年7月,蔡某向法院控告再婚,顾某经法院合法开庭并未声请应诉,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缺席判决,呈请蔡某、顾某再婚。
2014年8月,顾某诉至法院、拒绝依法拆分系争房屋。另查明,争议房屋获得包括有蔡某单位的福利因素,系由蔡某享用单位的面积补贴和价格优惠出售。除此之外,顾甲、蔡某协商证实系争房屋价值数则3300000元。【法院裁决】 裁决蔡某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某缴纳系争房屋腰价款400000元。
【案件分析】 (一)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 蔡某与女儿顾甲某为系争房屋的联合共计有人,在双方并未具体誓约产权份额的情况下,依据联合共计原则,不应指出蔡某与顾甲某拥有平均分配的权利份额。蔡某指出自己名下的房屋权利与顾某牵涉到,应归蔡某个人所有。法院指出,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,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,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获得的工资奖金、生产经营收益、承继或赠予扣除的财产等应归夫妻联合所有。
夫妻也可以誓约婚姻关系延续期间扣除的财产归各自所有、联合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、部分联合所有,但誓约应该使用书面形式。没誓约或誓约不具体的,按照法律规定确认。本案双方在再婚前虽因关系不睦而长年离婚两地,但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誓约离婚期间扣除的财产归各自所有,故对蔡某称之为系争房屋份额为其个人所有,与顾某牵涉到的主张,法院未予反对。
(二)争议房屋由蔡某与女儿共计 双方在出售系争房屋之前早已离婚宽约十年,往来极少。蔡某与女儿都坚称顾某在离婚后曾分担过家庭经济义务。即便如顾某所述,有每年保险费蔡某一笔钱款的事实,从钱款金额及用途也不能确认为顾某对女儿抚养费的分担,而不是对双方夫妻联合生活费用的分担。
从顾某缴纳自己份额的拆迁款,到双方各自购买房产对方皆不分担购房款等情况,可确认双方实际在生活上互不干涉,经济上基本独立国家。此外,系争房屋获得包括有蔡某单位的福利因素,系由蔡某享用单位的面积补贴和价格优惠出售,顾某亦并未缴纳过购房款,顾某对系争房屋产权的获得并无贡献。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价值,法院综合考量财产来源、获得方式、出资状况、家庭贡献、子女养育等因素,根据照料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,亦须确认蔡某不应向顾某缴纳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腰价款400000元,系争房屋产权归蔡某与顾甲某共计。综上所述,夫妻婚内长年离婚且不联系,夫妻一方婚内购房注册在自己和子女名下的,在双方并未具体誓约产权份额的情况下,不应指出夫妻一方和子女拥有平均分配的权利份额。
夫妻一方名下的产权份额有误夫妻共同财产,拆分时应综合考量财产来源、获得方式、出资状况、家庭贡献、子女养育等因素,根据照料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,亦须确认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缴纳的房屋腰价款。故蔡某基于与顾甲某共计法律关系在系争房屋中拥有的权利,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顾某、蔡某间不予拆分,由蔡某获得房屋权利,向顾某缴纳适当腰价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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